破除“老赖”的司法保护伞
本报评论员:张伟
张伟 我们常常会看到法院会在媒体上发布“执行风暴”的新闻,例如法院执行员如何让“老赖”履行判决,从而维护司法公信力,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新闻之后多旧因,司法裁判的执行是困扰人民法院的“老大难”问题,一旦生效裁判执行不了,权利人费心费力打官司得到的仅仅是几页加盖法院印章的“废纸”——这显然是对司法权威的嘲讽。 裁判的执行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没有执行力就说明司法权力解决社会纠纷并不具有终局性。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执行难”问题出台过多个司法解释,试图缓解日趋严重的“老赖”现象。2013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更是以信用惩戒的方式增大“老赖”不履行裁判的机会成本。 2014年初,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铁路总公司在北京举行“构建诚信惩戒失信”首次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首批推出的惩戒措施有三项,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向相关职能部门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各部门收到名单后,在其管理系统中记载限制高消费和实施其他信用惩戒措施等内容的名单信息,或者要求受监管各企业、单位、行业成员和分支机构实时监控,进行有效信用惩戒,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与公布“老赖”名单这种略显书生气的措施相较,信用惩戒一旦落到实处将带给老赖更为切身的限制,也会倒逼他们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事实上,逃避执行屡见不鲜的如“假离婚”、“假借贷”等方式,尽管法律上有途径对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否定,但由此将极大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即使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认定逃避执行的行为无效,也仅仅是恢复到原初的权利状况,对“老赖”毫无惩罚可言。正是因为毫无惩罚性,反倒助长了他们通过各种方式拖延以消弭权利人的预期,从而达到讨价还价、甚至一毛不拔的利益最大化。“老赖”成为痼疾,固然与人性的趋利避害相关,但也与司法政策与理念紧密相连。例如尽管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极为少见。笔者曾就此询问某省会城市区法院的执行法官,该法官表示自该院建院以来,仅有一人因该罪被判刑。这种情形的出现与法院本身作为民事活动审判机关的中立性不可分割,也与特定时期“维稳”的司法理念相吻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的所谓“一套房不拍卖”。该条的立法旨趣显而易见,即人民法院丧失中立性成为“父爱主义”泛滥的标志,也是司法机关视“维稳”胜于公平的典型表现。从社会生活的逻辑出发,权利人可能因为拖欠案款而朝不保夕,但老赖却因只有一套房反而能躲在家中逍遥度日。在市场经济中,参与主体应该视为平等的意思自治者,即无论经济活动的结果如何,均应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有全部的责任,以自己的资产偿还债务自不待言。不能以仅有一套房需要居住为由,逃避对权利人的偿付义务。该条规定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司法机关内部及执行申请人的批评,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发挥能动性将该条中“必需的居住房屋”解读为当地人均居住面积,并依此将老赖居住的大房屋置换成为小房屋,从而实现拍卖以偿付权利人。 司法过程的本质在于实现法律的可期待性,即将纸面上的权利换化为切实可见的利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愈演愈烈的“老赖”现象,正是从根子上侵蚀法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尽管目前对此问题的解决措施层出不穷,但若不确立起符合司法规律的理念,显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法院应首先对自身颁行的司法解释予以清理和修改,以打碎“老赖”可资利用的法律保护伞。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更为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作者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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