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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为记者辩,为舆论监督辩
本报评论员:周泽
  周泽
  在我国,记者一直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记者因在采访报道中收好处或者在一些灾难事件中收好处而不报道,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已多有发生。对此,没有人提出过质疑。但肇因于2008年发生的系列抓记者案,我对此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并在2009年通过为诸多记者的辩护而坚定了我的认识:记者不能构成受贿犯罪;以受贿罪追究记者是错误的司法实践,因此可能导致舆论监督和公民批评、控告、申诉等宪法权利的丧失,给社会造成灾难。
  2008年初,《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被抓,2008年3月《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被起诉,2008年年底央视记者李敏被抓。一年之中,全国发生了多起抓记者案件,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件至少有5起,有学者将这一年称为“抓记者年”。这些被以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诉的记者中,有多人委托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还有一些虽然未与我建立委托关系,我也一直在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从这些案例中我发现,每一个抓记者案件后面都有“案中案”;记者的被抓无不与他们采访、报道这些“案中案”所涉地方国家机关及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滥权有关。记者被追诉了,他们采访、报道这些“案中案”所涉地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滥权几乎都没有受到追究;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地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滥权造成的损害,几乎都无人过问。
  2008年5月,《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找到我,希望我能够为其辩护。根据他本人的诉说,他因报道吉林龙嘉机场建设工程问题受到打击报复,被吉林民航的公安人员抓到长春,遭受刑讯逼供,肋骨都被打断了,最后被迫“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受贿事实”,并在被迫向吉林省公安厅有组织犯罪侦查局交了4万元“赃款”后才获取保候审。实际上,他并没有为报道的事收取他人的好处费,只是在所报选题经报社通过后、正式动身到长春采访前,向傅桦报料的师兄张广涛原来的秘书李申到北京向傅提供采访对象联络方式,在接洽过程中,李申说傅桦到长春采访时他们不便出面接待,塞给其5000元,傅推辞不过接受了,并将其中的部分用在了采访工作中(未在单位报销)。傅桦在被迫承认“受贿事实”后,受到不准翻供的警告;取保候审后,龙嘉机场的负责人设宴为傅桦与报社有关领导“送行”时也让他以后好好过日子,不要闹;傅桦在取保候审第四天被开除时,领导告诉他两个单位达成了谅解,让他不要再闹,过一年就没事了。没想到吉林方面却以受贿罪,将案件移送到了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傅桦提起了公诉。从傅桦提供的材料来看,他关于龙嘉机场建设工程问题的报道无疑是真实的;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事关重大公共利益,其报道的舆论监督价值无可置疑。
  自此,我开始研究受贿犯罪的问题。
  过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完全是以行为人从属机构的性质来确定的,只要他是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就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作为受贿罪主体对待。我认为这是错误的。从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规定的内涵来看,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只要求是在一个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而且要求是在国家机关从事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共事务的人员,需要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即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对一定人或物所拥有的强制、支配、决定性的能力);行为人滥用了职责范围内的权力。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或一定组织内部制度设定的职责,并享有与该职责相对应的权力,对职责的履行和权力的行使,都有着具体的法律或制度的要求,不遵循相应法律或制度的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能构成失职或渎职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记者与此完全有别,对任何问题,记者报道或不报道都属于其自由的范畴,不因报道或者不报道某个问题而产生失职、渎职的违法或犯罪的责任问题。全世界都不把记者作为权力主体,而只是作为言论自由和批评、控告等权利和知情权的主体。记者就其采访、报道而言,除了从事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采集信息、写作稿件活动之外,根本不能强制什么、支配什么、决定什么,因而记者根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完全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根本不能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而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简单的由行为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决定的(否则就可能连普通网民也被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同样需要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权力属性,因而在职责范围内并不拥有权力从而不存在“职务便利”可用的记者也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记者收好处的现象全世界都有,但没有一个国家以受贿罪追究记者刑事责任的,而是作为职业伦理问题,由新闻媒体或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机制处理。
  基于上述发现,我在2008年底山西杏花岭区检察院以受贿罪抓央视记者李敏的案件曝出后,即主动联系其家人,为李敏辩护,并在之后抛出了记者不能构成受贿犯罪的结论。随后,我通过网络及学术杂志发表了 《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一文,全面阐述了记者不能构成受贿犯罪的观点。
  整个2009年,在我参与的众多学术会议及其他与人讨论问题的场合,我都在向人们传播记者不能构成受贿犯罪的观点。我的观点引起了较大的争论。很多媒体记者和新闻学者对这种观点提出批评,他们认为记者是特殊的职业,特别要干净清白,绝对不能收好处,哪怕收一分钱,都是受贿。有人甚至认为我的观点是在鼓励记者收好处。我当然不至于糊涂到鼓励记者收好处的程度,只是觉得道德的应该归道德,法律的应该归法律。
  但是通过长期充分的辩论,很多原来不同意我观点的人也接受了我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似乎也发现了以受贿罪追究记者不妥,在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记者立案,而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对《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景剑峰被指控的受贿罪作出判决时,更是直接认定该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有朋友告诉我,说我关于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观点,或许能够成立,但我为之辩护的很多记者的行为,或多或少都存在瑕疵,他们被抓被判,是咎由自取,活该。这样的认识显然已经不再是法治范畴的问题了。也许,在腐败无处不在而舆论监督力量的不时彰显却让人们看到一些希望的当下,民众难免对以舆论监督为使命的记者存有种种美好的期待,从而不免会以完人乃至圣人的标准去要求他们;所以,当记者搞有偿新闻,尤其是有偿不闻时,民众难免失望,甚而绝望,因而不免从纯洁记者队伍的愿望出发,本能的希望严惩有行为瑕疵的记者。而当司法机关以记者“腐败”而予以追诉时,即使他们是被打击报复,很多人也不免“人心大快”起来。
  以行贿受贿犯罪“嫌疑”抓反映问题的群众、抓采访报道揭露问题的记者,在某些人看来,可能确实是一个抵制舆论监督的办法:一方面砍倒了媒体记者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权利的道义大旗,将媒体记者和反映问题的群众置于道义的不利境地,使他们不能获得社会舆论的同情和支持,从而上下其手,欲所欲为地整治他们;另一方面,还可以在“封口费”这样的媒体丑闻对媒体的污名效应下,利用民众对“腐败”的憎恨,将受到“行贿”、“受贿”指控的群众和记者作为靶子,进行群氓式的围攻,从而将整个媒体置于一种 “没资格监督谁”的境地。但当以“受贿罪”嫌疑抓记者,同时用“行贿罪”追究向记者反映问题的民众,成为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抵制舆论监督的 “法宝”,群众反映的问题却一个也未能解决时,我们有理由追问:我们广大民众是否还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记者是否还能够进行揭露性报道以呈现真实的社会生态?
(作者为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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