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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官司有的打
本报评论员:张伟
  张伟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39号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认可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经过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就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
  此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即受到热切关注,但纸面上的法向现实中的法迈进还需借助相应的诉讼策略。
  垄断行为之恶在于利用每个消费者认为自身被掠夺不多,且维权成本高昂的判断,从而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实现对市场绝对控制的目的。事实上,消费者能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获得的赔偿少之又少,也容易被握有绝对优势资源的垄断企业各个击破。因而,消费者若拿起法律武器进行反垄断在更大意义上说就是一场出于公共良心和权利意识之战。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向反垄断的集团诉讼开辟了道路,一旦消费者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不妨发布召集令让尽可能多的受害者站出来共同应战。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将垄断案件的管辖提升了级别,即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院以及最高院指定的中院管辖。”为便于原告诉讼,最高院在地域管辖上也给予了极大便利,即原告可因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就近选择受理法院。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的立案难现象,应防范个别法院为维护地方垄断集团的利益滥用司法权,在立案中进行实体审查以变相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为,或者互相推诿拒不受理又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的行为。因此,该司法解释要想发挥司法为民的旨趣,最高院还需借助相应的检查、落实和督促机制。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如下三种,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但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反垄断诉讼主要集中在第二种垄断行为上。实务中,第一种、第三种垄断行为易于认定,因而我们主要讨论第二种垄断行为的诉讼策略。
  原告如果想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垄断,首先要证明自己与经营者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接着要证明被告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最后证明被告“滥用”了该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作为原告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这也相对容易做到。但在后两种法律事实的证明上,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市场支配地位等专门问题作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从实务的角度看,被告广告宣传自己是某某行业的龙头企业,在某某领域、地域居于领先等词汇均有可能自证其“罪”,更别说那种直接以数据表示出来的市场占有率。但上述证据如要获得法院的采纳,还须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予以保全。例如被告在网页上公布的数据,最好通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这也是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和删除的特性。鉴于该司法解释已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给付的合理开支亦计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减轻诉累,原告不妨在立案前即委托调查统计等机构,以对自己是否提出反垄断诉讼做出合理的决策。
  垄断行为可发生的行业领域十分宽广,且每个行业的性质有所不同。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却万变不离其宗:排除竞争,从而影响到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从语义分析,“滥用”必须是被告采取的措施对原告具有歧视性、胁迫性,主观上具有排除竞争的恶意。这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也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其说打开了公民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窗口,不如说,它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意欲培养出共和国需要的珍重权利、尊重法治的公民意识。实际上,反垄断诉讼的主力军是饱受垄断之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当下更多是指那些在夹缝中生存的民营企业。反垄断事业的胜利依靠将利益与正义结合起来的法律行动,只有这样也才能塑造出公平的市场机制。
  (作者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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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版:来论】